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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二章
发布时间: 2021-04-09 11:57 更新时间: 2023-11-04 06:00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标识)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城市环境或者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五条(设计、施工与监理)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规划与施工审查)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征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受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一)社会福利、康复托养、特殊教育等专-业服务场所;(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三)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四)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五)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营业场所;(六)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旅游等商业服务场所;(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场所。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无障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车站应当设置地面至站厅的无障碍设施,并在换乘站之间实现无障碍设施衔接。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配备无障碍车厢。
第二十条(停车无障碍)城市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限时减免停车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改造)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应当优先列入改造计划。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二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养护)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使用)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加装电梯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本市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电梯,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障碍设施要求)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与临时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护栏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标识)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城市环境或者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五条(设计、施工与监理)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规划与施工审查)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征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受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一)社会福利、康复托养、特殊教育等专-业服务场所;(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三)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四)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五)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营业场所;(六)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旅游等商业服务场所;(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场所。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无障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车站应当设置地面至站厅的无障碍设施,并在换乘站之间实现无障碍设施衔接。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配备无障碍车厢。
第二十条(停车无障碍)城市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限时减免停车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改造)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应当优先列入改造计划。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二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养护)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使用)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加装电梯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本市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电梯,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障碍设施要求)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与临时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护栏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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